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子杰所犯前二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記本壹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子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記本壹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於民國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8日,於95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2、3、4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5月後,第2、3案再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就其與上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2、3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月26日清晨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港富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該梅花金屬扳手轉開該五金行鐵皮屋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而進入五金行內,竊取 李科成 管領之鋰電充電電鑽2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7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4年2月1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富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皮剪刀、T型扳手各1支及前開所竊得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先以鋰電充電電鑽轉開該五金行門口上方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進入五金行內,竊取 陳彥融 管領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價值9100元)、無碳刷充電起子機1臺(價值1萬6100元)、收銀機1臺(價值3150元,收銀機內有現金866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4年2月15日清晨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金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該梅花金屬扳手轉開該五金行倉庫後方鐵皮上的螺絲,再以手扳開鐵皮進入五金行內,竊取 賴勝平 管領之電動鑿子機2臺,得手後即離去。
二、嗣李科成、陳彥融、賴勝平分別接獲保全業者通知而報案處理,經警於國富五金行內,扣得黃子杰遺留在現場之側背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鋰電充電電鑽、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科成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子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科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彥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勝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現場照片8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側背包1個、筆記本1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子杰所侵入之前開五金行,其等牆面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先以工具將部分鐵皮浪板上之螺絲轉開,再以手扳開鐵皮後,侵入上開五金行內,自合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扳手、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得作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子杰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他人店家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賴勝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此部分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賴勝平部分我有打電話,但他說要找保全公司,但保全公司又找不到相對應的人,所以無法和解等語,且被害人賴勝平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損失已由產險理賠,沒有要再跟被告和解等語(偵卷第145頁),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李科成、被害人陳彥融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即已分別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並有本院公務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實有不該」,自有未恰。被告關於此2部分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科成、被害人陳彥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包含其父 黃順霖 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現已有正當職業,有上開各項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而扣案之側背包1個、筆記本1本、T型扳手、鐵皮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梅花金屬扳手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2支扳手均已遺失、丟棄,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鋰電充電電鑽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該支電鑽係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且被害人李科成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該電鑽係其店內所遺失之電鑽,即其在警詢中所說價值7500元的那支電鑽等語明確,則該支電鑽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則就該電鑽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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