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宗被告蔡耀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53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漢宗、蔡耀宇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漢宗與被告蔡耀宇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517號包廂喝酒,與 曾于庭 發生口角,被告王漢宗與蔡耀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耀宇先在包廂內徒手毆打曾于庭頭部,接著再隨曾于庭走出在走廊上,再毆打曾于庭臉部一拳,曾于庭反擊不敵倒地後,被告王漢宗則用腳猛踹曾于庭身體,致使曾于庭受有嘴唇挫傷、口腔內傷口、臉部多處紅腫、左手多處瘀青、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漢宗、蔡耀宇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漢宗、蔡耀宇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于庭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