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周立國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又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周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卷第62頁背面)」,及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被告周立國於警詢之供述」(卷內無此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周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患有「酒精依賴」酒精戒斷症候群、「疑似酒精性精神病」、「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得院區及中興院區診斷證明各1份影本(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卷第56、57頁)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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