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書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四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書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邱書偉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彥伯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二三○九四六二○○號函所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二三五九七五八○○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校附醫歷字第○○○○○○○○○○號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正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林素月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懸殊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告訴人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失,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