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梅菱於民國103年2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玉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玉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吳李素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李素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肋骨四至七節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救治後,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全日需由專人照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梅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洪梅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李素香及告訴代理人 吳于婷 已與被告洪梅菱於104年7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李素香及告訴代理人 吳紹欣 、吳于婷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同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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