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 李錦華 被上訴人 徐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應在上訴狀內表明上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自行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向本院如數繳納(如係就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新台幣27,784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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