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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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歐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偑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採機動利率(固定利率),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歐偑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尚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