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支付部分運費,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附表所示,並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積欠之運費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運費帳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運費帳單五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運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