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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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本案土地原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民國70年3月25日死亡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及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與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頒布之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等規定,限制該地之繼承人 鄭林美津林榮源賴玲玉 等11人應將該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承租人等優先承購權人;及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應由政府代為出售,及未出售前,該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擔保云云。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且原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就該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再審事由之攻擊方法,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或訴訟費用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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