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紀家智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關於簽證申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越南籍女子 陳氏玉饒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氏玉饒嗣於101年3月21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與原告及陳氏玉饒分別面談結果,認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經被告核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5月24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氏玉饒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氏玉饒於100年11月7日於越南結婚前,即有明確交往之事實,原告於婚前與婚後亦曾多次前往越南,故2人確有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真意;況原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為求有一伴侶照料生活,而與陳氏玉饒結婚,實無假結婚之必要。且原告與陳氏玉饒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簽證面談時,雙方對於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亦未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作面談紀錄顯有錯誤,被告卻逕依其2人於該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原告與陳氏玉饒之婚姻為虛偽不實,進而駁回陳氏玉饒之簽證申請,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配偶陳氏玉饒來臺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訴外人陳氏玉饒為越南籍人士,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對原告及陳氏玉饒進行面談,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出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陳氏玉饒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陳氏玉饒對於申請簽證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該條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前述課予義務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係就陳氏玉饒提出之來臺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陳氏玉饒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及原處分各1件,附原處分卷第16、90頁可稽,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陳氏玉饒,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陳氏玉饒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陳氏玉饒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由,駁回陳氏玉饒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陳氏玉饒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陳氏玉饒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陳氏玉饒之簽證申請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配偶陳氏玉饒來臺簽證之處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六、原告另訴請撤銷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1年5月24日胡志字第10100015560號函,駁回其提出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就該函所提訴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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