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 紀家智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未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陳氏玉饒 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於越南結婚前,即有明確交往之事實,原告於婚前與婚後亦曾多次前往越南,故2人確有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真意;況原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為求有一伴侶照料生活,而與陳氏玉饒結婚,實無假結婚之必要。且原告與陳氏玉饒於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簽證面談時,雙方對於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亦未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該辦事處所作面談紀錄顯有錯誤,詎其卻逕依原告與陳氏玉饒2人於該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其2人之婚姻為虛偽不實,進而對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提出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以該辦事處101年5月24日 胡志字 第10100015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決定不予受理,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然查,原告既對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系爭函對其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不服,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對系爭函提出異議,如被告或其所屬駐外館處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以書面對其通知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時,原告方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或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系爭函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有行政訴訟陳報狀附本院卷第42頁可稽。
是原告對系爭函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認系爭函對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決定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對該函所提訴願部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另就被告駁回陳氏玉饒來臺簽證之申請,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部分,對被告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