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祐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又於97年間再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三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三犯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2年5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翌日(即同月20日)上午5時至6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2年5月20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林祐霆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之際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0頁、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76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0毫克一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80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0.16%,再佐以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顯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再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於98年5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三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雖已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1、98年間,曾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等情為罪責基礎,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經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判決年度:101年」、「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次」等,查詢各法院同年度之量刑資訊結果,共有41筆,最低刑度為罰金10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處有期徒刑者約36件平均刑度為4.2月等情,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故可認本件量刑顯已屬重度量刑,且被告係原住民身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地工人,其飲食文化、社會教育與一般都市國民實有差異等情為審酌,本件量刑容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於刑之裁量未審酌及之,尚有未合,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審於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中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係「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然原審判決誤載為「公設辯護人 唐禛琪 」,應予更正;此誤載並未影響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應受指定辯護、且實質為被告之防禦之權利,是該誤載瑕疵無礙本件程序之適正進行,此尚非為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僅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地工人為業、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偵查卷第5頁),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5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本次為同質犯罪之第三犯,前科顯然不佳,並衡量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原因、酒精濃度區間值、是否造成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