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俐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宣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俐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俐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本件量刑過重,並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 陳柏峯 達成和解,且被告素無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希望法院諭知緩刑等語為之辯護。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領有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卻未遵循交通號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右臀鈍挫傷、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斟酌其於犯後自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及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共識,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一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斷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3,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緩刑無意見,此有本院
103年1月22日收文之民事補正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則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悟,日後應更小心駕駛上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日後騎車小心上路,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