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林秀枝上列被告因邱林秀枝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2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林秀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林秀枝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之「撞及」應更正為「撞擊」;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林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謝趙秀卿 ,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氣胸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救護即離開現場,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謝趙秀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之行為實係導致本件風險升高之主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7頁),且念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 莊謝美仁 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雖和解金額非高,但確仍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或刑度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疏忽以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日後小心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