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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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份:補充陳靜淑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仟元(即新臺幣4萬5仟元);及於犯罪事實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之前補充「無照」」;(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靜淑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仟元在案,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無照騎重型機車於中午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除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之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陳靜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淑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嗣於翌日(19日)11時許,即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19日12時19分許,陳靜淑騎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電線桿,陳靜淑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陳靜淑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靜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