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者,為該罪之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亦即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於被告家中所查扣支票三張及本票三十九張為據,另認被告涉有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亦係以告訴人庚○○及辛○○之指訴,並經證人即 汪正祥 之弟媳午○○(公訴人誤載為汪正祥之妻)證述,復於被告家中查扣庚○○、辛○○、汪正祥之身分證為憑,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證人 王鎮清 、午○○之證述及戊○○之供述,並有印章二個扣案可憑。經查:
(一)重利部分: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借貸給子○○、巳○○、申○○、丙○村、 江來與 、甲○○等人每月利息為五分,然被告於乙○調查時復改口僅稱借貸利率為二分,並經乙○傳訊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利息是一分半至二分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申○○於調查時證述,利息確為二分,且沒有說借多久,有錢就還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參之證人即向被告借錢之人甲○○、申○○之證述,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民間經營金錢借貸者即當舖業其月息利率,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為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臺灣省政府據此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O六號函覆臺南市政府並副知臺灣省當舖公會聯合會,為維持當舖生存,其利率暫予維持民營當舖九分;公營當舖三分六厘為宜。另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民營當舖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收取九分四厘五之事實,亦經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無訛,有該會函附之該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當總字第O三五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縱依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收取月息五分,亦遠低於一般民間當鋪業者收取之利息,尚未逸脫民
間借款一般利率之相當性,揆諸上揭意旨,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間,自難以重利罪相繩,此外乙○已極盡調查之方法,亦無法傳訊其他借貸者,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竊盜部分:告訴人庚○○於警訊時供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國民菜市場內買菜時,遭不詳人士竊走,並未看見是何人行竊的等語,而午○○則於警訊中供述伊聽說汪正祥之皮包係八十五年十月份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同路口櫻卡拉OK店喝酒時被偷拿走,內有汪正祥身分證一張等語,訊之被告於警、偵訊及乙○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盜行為,均稱係綽號「 阿發 」之人將庚○○、汪正祥二人身分證及庚○○、汪正祥之印章各一只交付於伊等語。經查:被告原係住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四樓之二,至八十五四月三十日始遷入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遷移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庚○○遭竊時其人在台南等語,尚非子虛,另午○○之供述乃屬聽聞而來,其對於汪正祥身分證失竊時地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是以,庚○○及午○○所述均未見被告有何竊盜身分證之行為。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持有庚○○、汪正祥之身分證及印章,能否據以認定被告行竊及偽造印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且持有贓物物品,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縱使被告可能以或偷、或搶、或詐、或拾、或故買等犯罪手段獲得上開物品,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其未能交代來源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原則。本件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可能係「阿發」放在其住處,雖未能具體報明「阿發」年籍資料以憑查證,但刑事被告有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之權,縱使故為默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執是以為論罪之基礎。況且卷查本件並未見職司犯罪偵查第一線之警察機關有在失竊現場實施採集跡證等搜集證據之作為,亦無任何足供認定被告與失竊現場有所關聯之事證,而庚○○失竊時點,被告係居住於台南縣,具有某程度之時空之差距,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持有之贓物來源,即推定其有竊盜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三)侵占遺失物部分:告訴人辛○○於警偵訊及乙○調查時,均供述其身分證未有遭冒用之情事,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身分證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客觀上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二者同時兼備,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稱係「阿發」交付,被告擔任之工作僅係替阿發保管,自無占為己有之意,衡諸被告之身分證自遺失後亦無被冒用之情事,亦足認被告無占為己有而使用之意,另外被告持有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不能僅因其未能交代來源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辛○○身分證占有己用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四)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汪正祥之身分證,並以偽刻之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號等情,經查:乙○依職權函查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申請過程,得知該電話原係電話號碼0000000號而過戶,原用戶姓名為 周登樂 ,其後過戶登記為汪正祥,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號,而申辦代理人(即委託辦理過戶手續之人)為 張秀欣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一紙在卷可稽,由上開函件可知被告與申請(00)0000000號電話,無從證明有何關連,尚不得以被告警訊中供述阿發有提供上開電話供其使用即認被告有何冒用汪正祥之身分證,並使用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五)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未○○等人之支票,辯稱係「阿發」交付,並告知皆有經過發票人同意開立且都蓋好發票人之印章等語,經查:扣案之支票並無公訴人所指 林金香 ,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林金香之支票即屬無據,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盜刻印章偽造未○○、丁○○、癸○○、丑○○等人之支票,經乙○函查未○○、丁○○、癸○○、游明達、王鎮清、壬○○、寅○○等人之支票開戶留存之印鑑卡與扣案之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相比對,均相吻合,此有未○○、丁○○、癸○○、游明達、王鎮清、壬○○、寅○○之支票開戶印鑑留存卡數紙在卷可稽,另證人未○○於乙○調查時證述因欠錢故以開立支票帳戶,提領空白支票供人使用有作為抵債,沒有寫金額,但有簽名蓋章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鎮清於偵訊中亦供述扣案之支票係因生意失敗空白的給人家,支票上印章是本人的等語(見偵查卷四十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支票確係未○○、丁○○、癸○○、丑○○、王鎮清、陳月春等人已蓋好發票人之印章而交付他人使用,而依證人未○○、王鎮清二人之證述亦可知確有此等發票人確有概括授權填具票面金額,而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之責(參照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0號判決),易言之,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之行為,仍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證人丁○○雖於乙○調查時證述扣案之支票係遭竊,而失竊時支票亦未蓋章,然扣案之支票經比對丁○○之支票開戶留存印鑑均吻合,且經查丁○○支票往來紀錄,亦未見其有支票掛失之紀錄,此有丁○○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印鑑留存卡及支票往來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若非丁○○本人將支票留存之印章蓋用於扣案之支票上,他人焉知其於銀行留存之印章是何形式並偽刻,足認證人林永芳之證詞有瑕疵,不足採信,另扣案之支票發票人為己○○部分,因林清潭事後復為更換印鑑留存,故與扣案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未合,但仍與林清潭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此有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留存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附卷可稽,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於扣案支票發票人辰○○部分,因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未將辰○○支票印鑑存留資料送院比對,自無從證明扣案支票部分發票人之印文是否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刻印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六)詐欺取財部分:證人戊○○於警訊中供述伊係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得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而於偵訊中亦知該票即芭樂票不能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以,證人戊○○明知其以不相當之代價而購得俗稱之芭樂票,亦明瞭該票不能兌現使用,揆諸一般常情,買受該無法兌現支票之不特定買主,均係以有異於一般支票流通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賣主而買受芭樂票,則買主對於其所買受之芭樂票無法兌現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芭樂票之賣主對於買主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買主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買受芭樂票之款項,認被告對於買受支票之不特定買主施用詐術,買主並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即有所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販賣支票予不特定買主之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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