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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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辦事處設高雄市○○區○○○路二十五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徐士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貳伍柒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
二、陳述:
(一)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與公路(同段二三○地號)無適宜之聯絡,與公路較近之相鄰土地均已建築大樓,同段二二五地號乃該大樓之空地比例,依法不得移為他用,職是被告所有座落同段二五七地號,成為原告土地藉以與公路聯絡之唯一地段,且被告之該地號與公路(同段二三○地號)原即相連供作道路使用已有多年,而自76.12.17.重測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原告擇該地作為通行之用,不僅適宜且為唯一之選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深感戴。
(二)原告迫於所居住糖廠宿舍,已被訴遷讓及拆屋(鈞院88年訴字第1550號鈞股),積極籌建房屋之需,不得不提起本訴。蓋原告所有同段223、224號兩筆土地屬袋地,無適宜公路以達公有巷道,無法興建住宅。系爭會社段257號土地在
76.12.17.以前屬未登錄廢路地,迨77.2.22.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自該時起迄今均無適當管理而雜草、雜木叢生,業經鈞院勘查無訛,且係原告所有地至「251、250、230」號六米巷道最直接便捷之通行用地。至於被告所主張另相鄰之225號土地,共有人達二十一人之眾,並為其已建整排樓房之「法定空地比例」,依法不得移作他用,不能判命其供為他人通行之用,且已蓋有地上物,無論是否違章建築,通行上已有障礙而不適宜,另同段二五六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無誤,但與二五六號土地相通之同段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均為不滿二米巷道,出入不方便,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乃係出入最方便且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入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有會社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派員勘查結果,約一四九平方公尺部分係夾雜於原告所有同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五六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二二五、二五五地號土地與巷道之間,且原告並於系爭二五七號土地非法占用建造磚木造平房一棟,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且使用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有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惟原告所有之土地需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方得主張。今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已併同使用,並於其上建築房屋,既已面臨八米路使用中,應無袋地通行權問題。原告雖主張同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鄰近大樓之法定空地,現況該地上有磚木造平房一間,且所有權人計二十一人,聯絡不易,故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二五七號土地,惟建築法規上之法定空地,原即限制建築使用,倘保持暢通,即可供原告所有會社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通行之用,並無袋地通行權可言,該平房既不應建築於法定空地,又屬違建,本應依法訴請求將其拆除,對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損害賠償問題,且該土地既不得建築,得為通行之用,即屬所謂損害最少之方式,至原告所稱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聯絡不易,僅係所自認事實上之困難,並非訴訟進行程序有困難之處,豈可因事實連絡上之困難通行他人土地造成莫大之損害?
(二)縱認原告對係爭二五七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會社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僅二百餘平方公尺,其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高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致使被通行之土地不能有效利用,其損害至大,亦不符民法第七八七條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本旨。如僅經由系爭二五七號土地約十平方公尺,即可鄰接原告所有同段二五六號土地而連接同段二七二、二七三地號之巷道,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一百平方公尺,亦屬權利濫用。另依現地情況,系爭土地除建物外,均為雜草及雜木,並無原告所主張已供道路使用多年,原告任意誣指,所主張均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勘查表影本一份、土地通行狀況略圖一份、照片十幀。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函查系爭二五七號土地有無編列為道路計劃預定地,復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函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是否與同段第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號土地合併聲請為建築基地而聲請建照,且為該基地之法定空地,以及是否可供道路通行之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所居住糖廠宿舍已被訴遷讓及拆屋,乃積極籌建房屋,惟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與公路(同段二三○地號)無適宜之聯絡,與公路較近之相鄰土地均已建築大樓,同段二二五地號乃該大樓之空地比例,依法不得移為他用,職是被告所有座落同段二五七地號,成為原告土地藉以與公路聯絡之唯一地段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五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之用;另同段二五六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無誤,但與二五六號土地相通之同段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均為不滿二米巷道,出入不方便,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乃係出入最方便且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可經由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雖主張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為鄰近大樓之法定空地,現況該地上有磚木造平房一間,且所有權人計二十一人,聯絡不易,惟建築法規上之法定空地,原即限制建築使用,倘保持暢通,即可供原告所有會社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通行之用,並無袋地通行權可言,該平房既不應建築於法定空地,又屬違建,本應依法訴請求將其拆除,豈可因事實連絡上之困難通行他人土地造成莫大之損害?縱認原告對系爭二五七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惟如僅經由系爭二五七號土地約十平方公尺,即可鄰接原告所有同段二五六號土地而連接同段二七二、二七三地號之巷道,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太多,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地號為其所有,與其相鄰之同段二五七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與公路(同段二三○地號)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二五七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做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亦經內政部以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四七五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最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二五七號土地為雜草空地,原告所有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後方以石板為牆,上開二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系爭二五七號土地相連,其中二二四號土地復與同段二二五號土地相連,二二五號土地則與則與同段二三0土地巷道相通,又同段二五六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現其上左側為圍牆,若拆除該圍牆可與同段二七二、二七三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為巷道)相通,並進而與同段二七一號土地之道路相通,另二五六號土地亦與同段二五四號土地之巷道相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堪驗筆錄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通行狀況略圖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是否與同段第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號土地合併聲請為建築基地而聲請建照,且為該基地之法定空地,以及是否可供道路通行之用等事項,該單位函覆稱:○○○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地號為山子頂段一九0之四0號土地,確係與重測後會社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照,惟申請當時重測前之山子頂段一九0之四0號土地,惟係部分同意使用,同意使用面積四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興建建物之面積為三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面積僅為十一點二平方公尺,且依據其作為法定空地之地形研判,根本不可能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建局管字地DA007038號函在卷可佐。準此,由二二三、二二四兩筆土地所在之位置觀之,其四周確實皆不通公路,雖二二四號與同段二二五號土地相連,經由二二五號土地可與同段二三0巷道相通,然由前述回函可知,該二二五號土地乃為鄰近建物之法定空地,揆諸首揭說明,此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之用。查原告之目的係在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作住宅使用,依其使用之目的,原告必須要有適宜之道路供其經常出入使用,今係爭二二五號土地依法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之用,原告自不得經常通過該土地與道路相通,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可經由二二五號土地與道路相通故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仍應認原告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二五七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除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如何始可謂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及通行必要,即應視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定之,目前實務上判決之見解大都認為通行道路以不超過二公尺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二五七號土地之必要,固詳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即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亦係原告出入道路最方便之方法,然此種通行方式所使用被告土地之面積多達五十七平方公尺,對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如前所述,同段二五六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經由二五六號土地亦可與同段二七二、二七三號土地之巷道相通,並進而與同段二七一號土地之道路相通,另二五六號土地亦與同段二五四號土地之巷道相通,故原告所有之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事實上僅需通過系爭二五七號土地一小部份(例如寬地二公尺之道路)即可與其自身所有之二五六號土地連接並進而與道路相通,此種方式對原告而言,雖非與道路聯絡最便捷之方式,然卻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言,依前開說明,最便利之通行方式並非袋地通行權之必備要件,今原告既有其他對被告損害較小之方式亦可與道路相通,自不能僅為自己便利而選擇對被告損害之較大之方式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系爭二五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其通行,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