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乃任職於遵尼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廂型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起訴書誤繕為○○○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市○○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貿然左轉行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乙○○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輕型機車之前車輪左側、車頭左前擋泥板遽與丙○○所駕駛之廂型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頭及右前引擎蓋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之廂型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頭及右前引擎蓋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輪左側、車頭左前擋泥板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使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偵查卷及證物袋內)足資佐憑。
(一)惟被告與告訴人均就他方係因超速行駛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乙節,雙方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分別實其說,且自前揭事故現場圖觀之,雙方皆無明顯煞車痕跡,本院洵難僅憑各方片面供述,遽為認定孰有超速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亦具狀辯稱︰「惟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觀之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又觀之聲請人(即被告)所駕駛箱型車之車損狀況(如車右前大燈毀損),均足證聲請人之車車頭業已駛至中心線始左轉進入市○○路至明。‧‧‧」(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事覆議聲請狀)、「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騎乘機車從被告右前方衝撞當時等待左轉之被告車輛,此觀之案發現場雙方皆無煞車痕跡;且被告所駕駛箱型車之車損狀況為車右前大燈及保險桿毀損可證。而非被告超速駕駛或未行駛至中心點即左轉而導致,‧‧‧」(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戴黑色安全帽及穿黑色外套,當時伊未看到告訴人,確認無車才左轉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調查訊問時自承︰肇事後,告訴人卡在機車上,為將告訴人救出,機車有移動一點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均無異議,是被告於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廂型車並未移動至明。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為四岔路口,被告之廂型車於肇事後停止之地點,與該交岔路口內由市○○路向北延伸之中心線與力行路向東延伸之中心線相交之中心處相距甚遠,足認被告顯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貿然左轉欲進入市○○路行駛,至為彰明。又被告於肇事現場,經警詢問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十五公里等語(見前揭被告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擬左轉進入市○○路,答辯人(即被告)皆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之規定打方向燈,並將行車時速減至十公里以下,且依規定完成待轉之準備動作之際,‧‧‧」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供承肇事時擬左轉進入市○○路,時速減至十五公里或十公里以下,即非停止狀態,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停車」等待左轉云云,殊有違程序法上之「禁反言原理」(RuleofEstoppel)甚明,是被告上開已達中心點停車等待左轉等辯詞,殊無足採。
(三)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資佐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貿然左轉行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鑑字第八九○四○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任職於遵尼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工作,乃以該公司受僱人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載運貨物,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載運貨物往返公司途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其受僱駕駛僱用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即廂型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而肇事,且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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