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雄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吳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2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13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陸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