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64號
原 告 吳昆展
游嘉林
被 告 林平 和
林仲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平和 、林仲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84,0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516,000元(計算式:營
業87,000元+非自住429,000元=516,0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
之168,000元,合計共684,000;至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5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