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英宭
被   告  邱琦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106年8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603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49,238元、已到期利息5,032元,總
計154,27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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