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9月7日確定,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7月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5號水果攤前,趁甲○○在該處選購水果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剪刀剪斷甲○○所有置於渠騎乘之機車上皮包背帶,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後逃逸,旋為甲○○發覺而自後追趕,繼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1之4號前,為甲○○與在場民眾 朱進財 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且經扣得乙○○上述剪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朱進財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又扣案之剪刀,長度約10公分,除握把為塑膠製外,餘為鐵製,剪刀前端尖銳,依其性質,可認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乙節,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佐。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9月7日確定,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7月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程度、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治安危害、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屬實,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