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一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加熱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在台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1.3301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附卷可稽,另先後為警查扣之不明藥物各二包(合計驗餘淨重3.61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94)安鑑字第00940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46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教訓後,猶不知醒悟,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3.61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放置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塑膠杓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均稱係其友人 吳正洋 所有之物,則查被告既已坦認扣案毒品為己所有供吸食之用,如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匿飾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塑膠杓管及玻璃球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