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肇忠 於民國92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抵押權予伊,以擔保陳肇忠對其所負之債務,經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嗣陳肇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陳肇忠對其所負債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數額為739,84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陳肇忠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原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許可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則以:相對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陳肇忠,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債權人原為第三人 王雲賓 ,債務人則為陳肇忠,此與相對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況該債權發生日為92年1月20日,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雖事後王雲賓將其對陳肇忠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但顯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查,債務人陳肇忠於92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陳肇忠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經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嗣陳肇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自堪可採信。
四、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意旨所述:「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就現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
五、次按,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前,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惟就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即學者所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仍具有從屬性,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如主權利並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從權利之利息自亦非受抵押權擔保之範疇(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反面參照)。
六、承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僅記載最高限額1,000,000元,此外未見有將「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情形,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與陳肇忠設定抵押權時全部文件查明綦詳,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解為係擔保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而相對人迄今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以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陳肇忠有債權存在,然綜觀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係自王雲賓處受讓王雲賓對於陳肇忠之債權769,846元本息,且該債權清償期係在92年2月20日(見前揭民事判決第10頁理由所載),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所發生之債權,依上述四、五說明,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顯然均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抵押債務人陳肇忠尚有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