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10,500元、車款15,000元、房貸利息支出13,000元,而上開支出於金融機構協商時已存在,惟因當時收入尚有50,000元,目前因大環境因素致收入遞減。而抗告人夫妻均在臺北縣工作,所有房屋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因交通費巨大而另承租房屋居住,且抗告人並育有1名9個月大之子女。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雖另行協商將還款金額降為10,018元,然抗告人於協商時已告知承辦人員上開協商金額顯有困難,承辦人員亦表示可先成立協商,如有困難可再另行協商,但嗣後並無協商空間,致抗告人顯有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商義務,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車款及房貸利息支出,惟因大環境因素致收入遞減,故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惟上開事由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又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相較於目前薪資收入並無減少,再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110號函,債權銀行已同意將清償方案由每月14,592元調降為每月10,018元,且抗告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迄今仍如期繳款,並無毀諾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