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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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6日結婚,然婚後夫妻感情即不睦,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亦曾拿菜刀威脅要殺原告,尤有進者,被告於82年間突然離家出走,棄原告及甫滿三歲之女兒於不顧,雖被告有時亦會回家,但均是住一、二天又離家,全然不顧原告及女兒生活,原告及女兒之生活費全靠原告一人獨自負擔。詎料,被告於90年間突然腦中風,然被告腦中風之訊息原告全然不知,直至94年間,被告在外積蓄花光,才返家要求原告及女兒照顧,但被告不念及原告好心接納,竟於日常生活中還對原告大聲吼叫,更時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雖體諒被告生病而多所忍讓,然被告竟得寸進尺,長期以言語暴力對原告進行精神虐待,導致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長期分居,已逾1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鈺茹 到庭證稱:「我現在是高三,爸爸在我小學時就離家了,從那時候爸爸有回來過,但沒有很常回來,一年大約回來五次,每次回來都沒有住下來,一下子就離開,最後一次回來是在我國中的時候。被告很少跟我聯絡,沒有事情不會跟我聯絡,他想我的時候會打給我,最近上個月時有打給我。他沒有說為什麼不回家,他就是不想回家。之前他在家時,我有看過兩造吵架,原因我不知道,爸爸有打過媽媽,用拳頭打媽媽身體,媽媽有受傷,我有看過二、三次。我沒看過被告拿菜刀威脅媽媽。爸爸有拿生活費給我,但是他不會回家。我覺得爸爸媽媽沒有感情,這樣的婚姻並不需要持續。」等語屬實。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女兒於不顧,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5年,而被告已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加以被告對原告或施以言語暴力,懷疑原告有外遇,或曾動手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鈺茹到庭證明確,是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10餘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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