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下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其車頭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徐嘉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徐嘉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瘀傷、右手肘擦挫傷、臀部扭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請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且坦承犯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