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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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其所犯竊盜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04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竊盜案件為警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呈安非│││司於97年9月15日出具之│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安非他命之事實。│││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後5年內再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