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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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9萬元,約定其中
250萬元,期限為20年,依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攤付本息;其餘429萬元,期限亦為20年,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年利率0.58%、第3年加年利率1.18%,嗣後則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將擔保物聲請法院拍賣,於96年10月16日取償647萬2,000元外,尚不足86萬6,
393元(本金80萬2,558元及違約金6萬3,835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確為被告甲○○所簽,但甲○○本人並
無在銀行對保,僅是在外面對保,銀行的貸款程序有重大瑕疵,實際上被告從家生僅是人頭,供擔保之不動產非其所有,銀行撥貸之金額也非伊領取使用。事發後原告也知道自己內部經辦人員有疏失,所以答應貸款由拍賣不動產取償後,其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會再向被告催討。
㈡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確為被告丁○○所簽,當初係甲
○○說他朋友有一棟房子要貸款需要一個連帶保證人,才找丁○○。但 仲介 有說他們自己會負責貸款的繳付,但只有繳幾次就找不到人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人被告甲○○、連
帶保證人被告丁○○;借款金額679萬元)形式為真正。㈡原告銀行於核貸後,將系爭借款全數撥入原告銀行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前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留用之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比對結果互核相符等情,有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本院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㈢系爭借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647萬2,000元
外,尚不足86萬6,393元(本金80萬2,558元及違約金6萬3,835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分配表1份在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分配表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抗辯:彼等僅係人頭,並非擔保物所有人,本件銀行放貸過程有重大瑕疵等語,縱信屬實,至多僅涉原告就同筆借款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得向被告求償外,或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向造成放貸瑕疵之行員或第3人請求賠償(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原告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行政規定應受行政罰責等情,然並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之返還借款義務,得以減輕或免除。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借款就擔保物取償後餘額,由其自行負擔,不再向被告求償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佐,原告對於除最後二句結論部分否認譯文之一部分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被告甲○○亦坦承最後二句結論為其自行綜合全部譯文所下結論,故最後二句應剔除於譯文範圍。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剔除末二句之錄音譯文之全文,僅有被告方面提及「那可不可以達成識,先不要訴追學生(即被告甲○○)的責任,請先拍賣房子。」等語,並查無原告表示同意就擔保物取償後,除其餘部分債務之內容。是單執前開錄音譯文,並無法為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之佐。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