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甲○○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有過失情事,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87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現居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利路7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及當時欲穿越馬路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臉之挫傷、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及左側腓骨部位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乙○○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醫院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