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25號、93年度簡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3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57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業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廢鐵非其所有,其亦無權出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向甲○○謊稱:有廢鐵可以出售云云,並帶甲○○前往前揭廢鐵置放處查看以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之2住處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9時許前往載運廢鐵時交付尾款7萬元。迨96年7月20日9時許,甲○○依約前往前揭廢鐵置放處時,因未見乙○○到場,乃即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惟該電話已暫停使用,再撥打(00)0000
000亦無人接聽。嗣經甲○○詢問該處鄰人及地主,始知該批廢鐵並非乙○○所有,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實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2項,應具證據能力),並有買賣契約書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詐欺他人財物之金額(5萬元),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素行不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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