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陳國政
被   告  李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易貸金卡貸款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易貸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年息按14.9
%計付利息,按月清償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台新銀行15萬元。嗣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並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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