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明棠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明棠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工字第26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明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09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告知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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