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相對人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確認本件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本件聲請人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本件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3158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繫屬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31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現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應專屬臺南高分院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南高分院審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