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隆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使用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僅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未還,詎被告於數月後竟委託討債公司向自訴人要求清償五萬元,被告顯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甲○所訴被告涉犯之重利之犯罪行為,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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