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宋惠芬 再審被告 劉清梅
宋惠芳 宋楚中 趙秀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2項,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4,3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4,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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