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路左轉春日路,因「未二段式左轉」、「經明確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伊正於所任職之公司上班,並未外出,更無駕駛機車行經復興路及春日路,有伊所任職公司之出勤明細表可供查證,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倘依卷附之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事,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張弘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在復興路左轉春日路之地點執行違規攔檢勤務,有一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伊以明確手勢、哨音請駕駛人停車,但該輛機車卻加速逃逸,伊看到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便先用筆將車號記載在伊罰單本上,因當時該違規車輛之車速很快,因此伊只有記下車牌號碼,是125C.C.之機車,伊當時只有看到車尾之部分,車尾係白色的,而對於該車輛之車身顏色、外型、廠牌並沒有印象,伊在勤務結束後便查驗相關資料逕行舉發等語,然參諸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係記載該機車之排氣量為101C.C.、顏色為淺藍色等情,核與證人張弘昇上開證述已有未合,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3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20346號書函雖記載「據員警答覆書稱:當日執勤中所舉發的車輛確認為淺藍色無誤」等語,然參以證人張弘昇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伊當時並沒有看到這輛車係淺藍色的,伊是查車籍資料知道該輛機車是淺藍色的,就這樣回復,異議人收到罰單後曾打電話跟伊詢問,伊告訴異議人看到的是白色的車尾等語,亦見證人張弘昇舉發當時並未看見該違規機車之車身顏色、廠牌、車型。
(二)然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製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於此情形下,倘製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經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無法正確陳述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上述誤認之危險顯無法完全排除,尚難遽為受舉發人不利之認定;另按疑似違規車輛之廠牌、車色等資料,乃查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網站等網站即可輕易查知之資料,不能排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此事後查得資料補齊其舉發當時認知觀察能力不足之危險,況若係大廠牌、常見車色,更無從排除誤認之危險,是應認所謂可資辨明之資料,應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未揭示,但卻可資辨明之車型、車輛之特徵等為限,始能確保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舉發正確性,而避免誤認之危險。而依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弘昇上開證述,其舉發時僅記載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詳記該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及車身顏色,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所載內容未合,自無從排除證人張弘昇舉發時有誤認之危險,自難僅因證人張弘昇證述所見之違規車輛車牌,即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況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在仲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常不會外出接洽業務,外出時一定要寫出外單,所以員工外出公司都可以掌握,且伊每天都騎前揭機車上班,違規當天伊係下午5時30分許下班,下班時伊去牽機車並未發現機車停放之位置有移動過等語明確,復提出仲昆陶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份出勤明細表為憑,則異議人上開辯解,或屬非虛,又證人張弘昇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伊所見之駕駛人為男生等語,而本件異議人則為女性,足見本件之違規人自非異議人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曾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自無從確認本件違規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是認定本件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本院實無從就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