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方云娟 非訟代理人 方愛平 相對人 古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4855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月15日以該院(2019)閩0181民初485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6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於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4855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4855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9年1月15日判決,嗣兩造婚姻自西元2020年6月29日起終止,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再者,該判決係以:「原告方云娟與被告古建明未經深入了解便登記結婚,感情基礎較薄弱,婚後不久被告古建明即返回台灣地區,原告方云娟赴台探親,但雙方既沒有共同生活也沒有聯繫,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方云娟表示沒有和好可能,故對其提出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建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51條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方云娟與被告古建明離婚」等語,而判決方云娟與古建明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