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 吳承憲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林文雅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原告在婚前即擔任軍職(海軍士官長),服役於海軍軍艦單位,因長期間於海上工作,無暇處理家庭事務,於婚後即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保管,由被告處理日常家庭財務支出,惟若有大額、非家庭目的之金錢運用,被告仍須告知原告後方可進行。然原告於108年4月3日接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為原告申請變更聯絡電話,經原告向彰化銀行求證並取得錄音檔後,得知係某男子向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變更聯絡電話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另變更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告驚覺有異,進而向其所有往來銀行查詢相關資料,始悉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將原告於各家銀行信用卡之聯絡資料變更為被告的聯絡方式,進而使原告長期以來無從瞭解自己的財務狀況,且用原告對其之信任,隨意揮霍原告薪資所得,原告工作10餘年來之財產竟趨近於零。原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但原告很確定撥打至彰化銀行變更個資之聲音非被告之聲音,才會提出該刑事告訴,其實,綜合該錄音檔之聲音為男性聲音,再加上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金錢揮霍無度,而且信用卡消費地點遍及全國各地等資訊來看,幾乎可以確定被告在婚姻外有與其他異性發展超友誼之親密關係,所以才會有如此脫序之舉止,也才會有這麼超額的消費,被告將原告之薪資所得,用在其與異性出遊之消費,甚至可能是供養異性之生活所需,此於雙方之婚姻、信任關係,自是嚴重打擊。再者,原告因為被告竄改個資事件,以及信用卡難以解釋的消費金額、地點,故對於被告所言所行,無法再如以往般之信任,已於108年5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期間雙方間除於刑事偵查程序開庭時有遇到之外,別無其他聯絡;原告雖對於被告有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495號),但被告早在原告發現前述被告竄改個資一事而向其詢問時,馬上就向原告任職單位長官提出控訴、指摘原告挪用軍品,惟經單位調查並非事實而不予處理後,被告就一再向其他單位、主管提出控訴,最後還向高雄憲兵隊提告,導致原告又需向該單位說明。以被告之態度,實難認為被告有與原告休戚與共、共同生活之意念,此在在顯示雙方間已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又被告約於101、102年左右,向原告表示找到工作,要開始上班了,但這個工作性質不能常回家,原告詢問是什麼工作,被告也只是籠統的說是在做醫美的,此後被告就常常不在家,原告因服軍職,休假日不固定,但就算原告好不容易休假回家了,被告也是沒回家,原告有時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以工作中為理由草草結束對話,原告有時會擔心,會想去被告公司找被告,但被告均拒絕讓原告到公司去找她,所以原告到現在為止,都不知道被告確切在哪間醫美公司工作,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的同事;而原告為工作需求,也須利用公餘時間持續進修,兩人長期以來已無任何交集、互動。另被告大約在101年跟原告說她懷孕了,也有拿一張超音波照片給原告看,但她說想墮胎,需要7萬元醫療費等語,只是其實雙方在那段時間裡,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被告是不可能懷孕的,而如今查詢被告之醫療紀錄,才竟發現被告原來未曾墮胎,若被告是為了取得原告之財物而欺騙原告,則渠等之間實已完全喪失互信互愛之感情。且在這段時間,原告曾偶然看過被告手機收過「寶貝我很想妳」的訊息,但被告也只是推托是姪女曾經交往過的新加坡籍男友傳來要轉達給姪女的訊息,但以近幾年手機之普及,甚想像會有這種事發生。除此之外,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父母借錢,但與原告家人之互動卻甚為冷漠;且自被告自稱出去上班後,常常就以家用吃緊為由,叫原告去跟同袍借錢。綜上所述,雙方間之婚姻實則早已名存實亡,長期以來,原告在婚姻生活的功能只剩下繳薪資、幫被告去跟同袍借錢等等財務事項,幾乎無情感上之交流,此令原告甚為痛苦,任何人居於此等境況,皆再無可能維繫婚姻,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列各家銀行信用卡之變更個資、換卡及語音開卡等,係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期間長達3年,以目前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進行消費或變更之運作,均會以簡訊通知持卡人,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此觀諸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情形即明;否則原告長期未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豈有可能不起疑。再者,原告本身即係要價不菲名牌精品之愛好者,並均係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因此,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23個月期間,其名下信用卡消費共計137萬1,341元(平均每月5萬9,624元),參以卷附原告106年薪資所得103萬8,973元,107年度薪資所得117萬5,314元觀之,實非為過。因此,如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金額均係被告之個人奢侈花費,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陳稱被告擅自變更其彰化銀行信用卡通訊聯絡方式,及被告、被告胞姐 林秀香 拒絕歸還原告所有權狀所涉刑事妨害電腦、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訴處分在案。另就原告指稱被告於101、102年許從事醫美工作,經常不在家;被告於101年前後3年許,婚外懷孕;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父母借錢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並無過失,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本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共同住處),惟原告嗣於108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又原告以被告更改原告在銀行之聯絡電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並有高額刷卡消費為由,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108年間向高雄憲兵隊檢舉原告私藏軍品,致原告接受調查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憲兵隊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03~210、6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擅自將伊之銀行聯絡資料變更為
被告的聯絡方式,進而使伊長期以來無從瞭解自己的財務狀況,且被告用伊對其之信任,隨意揮霍伊之薪資所得,伊工作10餘年來之財產竟趨近於零,嚴重打擊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等節,業據提出海軍磐石軍艦出海證明單影本、光碟及其譯文、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39~201頁、第475~566頁),被告則否認擅自變更原告之信用卡聯絡資料及上開信用卡金額係伊之個人奢侈花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原告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保管原告之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並辯稱:「家裡的財務由我管理,家裡金錢運用沒有約定,由我全權處理,我沒有請別人打電話到銀行更改資料,是我本人打的,銀行也沒有問我,10幾年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信用卡都在我這,信用卡支出告訴人都知道,他有收到帳單,因為帳單都是我在繳,有時候我收不到帳單,我怕逾期,所以才更改寄到我電子信箱,聯絡電話也改成我的電話,信用卡支出都與家庭支出有關,我在百貨公司、珠寶店刷卡那是在幫別人代購,因為我需要現金,我有借別人錢賺利息,告訴人也知道,如果我代購跑遠一點就要加油及用餐」等語(參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被告辯稱家庭財務係由其全權處理,並承認其以原告信用卡在百貨公司、珠寶店、外地加油及用餐之刷卡消費。經核前揭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固幾無積欠卡債之情形,但確有信用卡消費地點經常遠赴台中、台北或外地之啟人疑竇現象;再對照被告持有原告郵局存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原告之月薪幾乎每月花費怠盡,108年5月之餘額只有60元。而被告長期以來管理原告之財務,原告直至108年4月3日接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所發送之簡訊,進而向其所有往來銀行查詢相關資料後,質疑被告並未妥善管理其之財務,然而被告就此始終尚未能提出合理交待,則其刷原告信用卡是否確實從事代購?如確有代購收入,何以仍花光原告之收入?均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務之管理不當,摧毀夫妻間之信任,尚非無憑,堪可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約於101、102年左右,向伊表示找到醫美工
作,要開始上班了,但到現在為止,伊都不知道被告確切在哪間醫美公司工作,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的同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以被告至今亦未向本院陳明其工作究竟為何?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伊之薪資所得,用在其與異性出遊之
消費,甚至可能是供養異性之生活所需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不值為取。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取得原告之財物,欺騙原告有墮胎、原告曾偶然看過被告手機收過「寶貝我很想妳」的訊息、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父母借錢,但與原告家人之互動卻甚為冷漠、自被告自稱出去上班後,常常就以家用吃緊為由,叫原告去跟同袍借錢云云,復均未能舉證以明,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兩造實際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1年7個月餘
,彼此間並無良性互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未能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反不顧夫妻情份,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108年間向高雄憲兵隊檢舉原告私藏軍品,致原告接受調查中,均無助於兩造婚姻因家庭財務管理爭執所生裂痕之化解或弭平,反更雪上加霜,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對立及增加雙方對彼此之怨懟,令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故被告辯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並無過失,即無足採。是兩造分居多時,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持續以攻訐或消極之態度與方式相待,難以期待婚姻之繼續,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之歸責原因,原告對於被告隱瞞工作之態度,產生懷疑,足致產生心結,妨礙夫妻間之感情;嗣又因上開財務管理不當之爭執,更足令原告對被告信賴基礎產生動搖。然兩造並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原告逕遷出共同住處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向憲兵隊檢舉原告,兩造婚姻陷於無可挽回之僵局,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摰基礎,蕩然無存,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兩造均難辭其咎。而比較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產生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之可歸責事由顯然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