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所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張正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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