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觸犯搶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觸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南部軍事法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竟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5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庚○○與甲○○共騎乘車號
不詳之輕型機車,分戴口罩及安全帽至屏東市和生市場大門前,乘戊○不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其身上斜背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萬元、NOKIA牌手機1支)得手。所得贓款二人瓜分花用完畢,手機由庚○○於95年10月26日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廣訊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杜江成 ,得款500元,餘物則隨手丟棄。
㈡95年9月9日凌晨6時15分許,庚○○與甲○○共騎乘車號
不詳之輕型機車,分戴口罩及安全帽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光明街口建國市場大門前,乘丙○○不備之際,由甲○○徒手竊取菜販丙○○所有置於地上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7千多元)得手,所得贓款二人瓜分花用完畢,餘物則遂手丟棄。
㈢95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庚○○與甲○○共騎乘車號不詳
之輕型機車,分戴口罩及安全帽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夜市內,見乙○○買粽子吃,手提袋置於旁邊椅子上,乃騎車從旁經過,由甲○○徒手竊取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1萬餘元、NOKIA牌及MOTOROLA牌手機各1支及乙○○之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等證件)得手,所得贓款二人瓜分花用完畢,手機去向不明,餘物則隨手丟棄。
㈣95年11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庚○○與甲○○共騎乘車號
不詳之輕型機車,分戴口罩及安全帽至屏東市○○路與逢甲路路口,見丁○○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乃趁丁○○不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丁○○身上斜背手提袋1只(內有MP3收音機1台、衣物、化妝品,價值約5000元)得手,因見內無財物,嗣後隨手丟棄。
㈤95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庚○○與甲○○犯下前揭編
號㈣丁○○搶奪案未久,其二人因發現未搶得現金,乃又尋找作案目標,其二人復分戴口罩及安全帽騎至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26之42號己○○住所前,見己○○獨自夜歸返家,認有機可乘,乃由甲○○下手搶奪己○○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5800元)及己○○掛於胸前G-PLUS牌手機1支得手。其二人隨即於同日某時將手機持至前揭「廣訊通訊行」,由甲○○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杜江成,得款200元,所得贓款二人瓜分花用完畢,餘物則隨手丟棄。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巡官黃明仁、員警蔣顯文至前揭「廣訊通訊行」訪查,發覺甲○○變賣己○○手機當日所出具「廣訊通訊行回收中古機切結書」後,向屏東看守所借訊因案在押之甲○○,甲○○坦承犯下前揭編號㈤己○○搶奪案並主動供出共同正犯庚○○,警方復詢問庚○○,庚○○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員供述及指引現場,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方因此循線查獲庚○○與甲○○尚涉及前揭編號㈠至㈣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江成、黃明仁、戊○、己○○、丙○○、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19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庚○○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㈠、
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庚○○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甲○○、庚○○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㈣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於警詢時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員供述及指引現場,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方因此循線查獲之事實,有公訴人起訴書、屏東縣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庚○○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黃明仁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雖被告庚○○嗣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以節省偵查、審判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更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犯罪,故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缺錢裝修房屋,即思以竊盜、搶奪等非法手段攫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除能坦承上開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戊○、己○○、丙○○、乙○○及丁○○達成調解,除賠償被害人戊○、乙○○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均同意拋棄民事求償且原諒被告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庚○○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各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是上開各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甲○○、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各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庚○○2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甲○○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有期徒│││(刑法)│(有期徒刑)│刑│├───────┼──────────────┼───────┼──────┤│詳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1年4月│8月│├───────┼──────────────┼───────┼──────┤│詳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5月│2月又15日│││竊盜罪│││├───────┼──────────────┼───────┼──────┤│詳事實欄一㈢│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5月│2月又15日│││竊盜罪│││├───────┼──────────────┼───────┼──────┤│詳事實欄一㈣│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1年3月│7月又15日│├───────┼──────────────┼───────┼──────┤│詳事實欄一㈤│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1年3月│7月又15日│├───────┴──────────────┴───────┴──────┤│庚○○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有期徒│││(刑法)│(有期徒刑)│刑│├───────┼──────────────┼───────┼──────┤│詳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8月│4月│├───────┼──────────────┼───────┼──────┤│詳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2月│1月│││竊盜罪│││├───────┼──────────────┼───────┼──────┤│詳事實欄一㈢│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2月│1月│││竊盜罪│││├───────┼──────────────┼───────┼──────┤│詳事實欄一㈣│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6月│3月│├───────┼──────────────┼───────┼──────┤│詳事實欄一㈤│共同犯刑法第325第1項搶奪罪│6月│3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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