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貳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搶奪、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3份、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搶奪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2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7日│95年9月29日│95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867號│95年度偵字第28020號│96年度偵字第178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2號│95年度簡字第6974號│96年度訴字第42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6日│96年1月30日│96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簡字第6974號│96年度訴字第429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3月12日│96年7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已減為有刑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附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減刑確定│減字第1670號減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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