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喬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10時
5分許,駕駛喬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朝香社方向行駛,途經新鐘路段232號前,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行駛之道路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衝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案外人 陳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致使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損傷等傷害,甲○○肇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警方,並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惟乙○○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延至同年7月20日22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報告(第1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外勤相驗案件委託書、調查報告(第2次)、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照片
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被告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現場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係以柏油鋪設、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違規切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損傷等傷害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有前引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喬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之事實,自堪認定。核被告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肇事而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警方,並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5頁、第17頁),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時年3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本件因駕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衝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除能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130萬元以填補損害,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行駛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