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裕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陸續分期償還貨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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