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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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萬丹橋頭處時,因尿急遂於該處停車小解,適有名間鄉守望相助隊之隊員 張信聰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亦行經該處,聽聞有人喊叫小偷聲,被告乙○○遂先行下車察看,誤以為被告甲○○為小偷後,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甲○○與乙○○竟基於互為傷害人之犯意而發生互毆,導致被告甲○○(即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即告訴人)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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