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木門、窗戶及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