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就其原因事實主張先位請
求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與價金之返還;而備位請
求則為減少買賣價金,此有原告起訴準備書狀在卷足憑,乃
係本於民法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並非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非以消費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此有原告起訴狀狀載無誤,並有
原告所提被告現時有效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而該被告亦經
本院依址通知到庭,雖該被告現有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居仁巷1弄36號2樓之處所,惟此亦經該被告陳明係因工
作關係,而暫居住於該台北縣板橋市之址(參見本院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被告住所仍設於該彰化址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云云,顯係就該住所
與居所之概念為誤認,於法尚屬有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合先敘明。而原告雖復主張以本件於98年2月12日第一次庭
期及98年3月12日第二次庭期,被告已有相當之權利主張,
是已有實體辯論程序之進行,且未主張管轄違反之意思表示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云云;惟查,本庭
98年2月12日第一次庭期係為依法所定強制調解程序進行之
調解期日,而98年3月12日第二次庭期雖為言詞辯論期日,
惟當日於該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諭知先就該本
件程序問題之管轄為詢問調查,並無需待被告之異議(參見
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前二次庭期
時被告已有相當之權利主張,已有實體辯論程序之進行,且
未主張管轄違反之意思表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
轄之適用之主張,尚屬有誤。是本院綜上為認,本件依法本
院即尚無管轄權,爰依上開理由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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