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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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潤民
徐文山 王秀錦 王宗立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德美 等2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德美等2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於106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