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瑞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提起抗告,然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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