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春華吳燕通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件本票是否有經提示,及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